薛林律师亲办案例
行政纠纷
来源:薛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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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鼓行初字第62号
原告陈XX,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薛小妹,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行星,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住所地福州市杨桥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吴正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琳,男,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郑XX,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五一中路57号。
法定代表人高金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XX,女,福建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陈怀君诉被告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劳动保险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因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福建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怀君的委托代理人薛小妹、刘行星,被告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委托代理人黄琳、郑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半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于2014年4月18日对原告提交的《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结算申报受理单》,作出“交通事故对方全责,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由于政策未明,此件先退回,待能处理时,另行通知”的备注处理。
被告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陈怀君已获得赔偿;2、省人社厅2份复函,作为不支付待遇的法律依据,社保局作为支付社保金的机构,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主管部门的明示不能轻易支付社保金,本案属于工伤事故和交通事故竞合的情况,劳动厅认为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起诉来确认是否需要支付社保金。
原告陈怀君诉称,原告系福建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所属福建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通信设计岗位职工,社会保险登记证编号为00119992700,社会保障码为35052119821108751X。2013年6月20日,原告在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鲤城大队第2013091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经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9月29日以(2013)闽人社工决字第35号《福建省省本级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31日原告伤情经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闽劳能鉴(2013)伤字第63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构成劳动功能障碍八级。被告在2014年4月18日收取了全部材料并出具了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结算申报受理单。后被告以当前有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为由,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将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确定是否向原告发放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受到的本起伤害已经构成了工伤,原告所在单位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费,现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也已经依法认定原告属于工伤,被告拒不发放原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起诉时提交证据如下:1、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结算申报受理单,证明被告已经受理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结算申请,但是以政策未明为由不予发放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福建省省本级工伤认定决定书;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上述2-4证据证明原告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经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构成工伤,并达到了劳动功能障碍八级伤残。
被告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已经获得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原告陈怀君2014年2月28日与泉州泰成恒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凌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泉州泰成恒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二、道路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竞合,被告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原告用人单位向答辩人申报工伤待遇时,被告知悉原告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函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获得民事赔偿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是否重复支付问题,当前有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可告知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执行。工伤职工已经获得民事赔偿,被告不予支付工伤保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福建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但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告陈怀君系其所属子公司福建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员工,福建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员工的工伤保险均由第三人在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代为参保,均有按时足额缴交保险费用,原告的工伤事故情况属实,对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无异议,并尊重判决结果。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特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怀君,系福建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所属福建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通信设计岗位职工。原告单位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社会保障码为35052119821108751X,社会保险登记证编号为00119992700。2013年6月20日,原告在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鲤城大队第2013091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9月29日,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2013)闽人社工决字第35号《福建省省本级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该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2月31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闽劳能鉴(2013)伤字第63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的劳动能力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被告在《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结算申报受理单》上作出备注:“交通事故对方全责,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由于政策未明,此件先退回,待能处理时,另行通知”。对此,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对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结算、支付是被告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的职责。
在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怀君在获得交通事故肇事方的民事赔偿后可否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存在模糊理解,认为原告已经获得民事赔偿,被告可不予支付工伤保险。本院认为,该条款解释的是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上述条款并无歧义。职工因第三人侵权得到赔偿和取得工伤保险补偿是两种不同范畴并行不悖的权利。而本案原告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规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且原告的劳动能力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享受相应的待遇。故被告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结算申请应当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结算申报依法受理。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曦
人民陪审员  吴志君
人民陪审员  陈立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晟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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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薛林
  • 执业律所:
    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1*********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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